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仁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仁彬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詐欺取財(14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更正為「10
5年2月16日」;編號13犯罪地點更正為「學人路」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姑姑 (即被害人 張芝芸 )有向檢察官說沒事,認為這樣就撤告,姑姑請伊上訴並會陪同出庭撤告;又被告願與國泰世華銀行一次賠償,請求和解云云。惟查:告訴人張芝芸與被告屬姑姪之四親等血親關係,而刑法第
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屬告訴乃論,惟本案經告訴人張芝芸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後(警卷第10頁),卷內並無其已表明撤回告訴之陳述,甚至其經檢察官通知均未到庭,更表明「不想再看到被告」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被告上訴謂告訴人張芝芸已經撤回告訴云云,顯然不實;至告訴人張芝芸本院審理時,經通知亦未到庭,僅具狀略謂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惟被告經本院傳喚始終未到庭應訊,已未見其悔意,又未提出任何還款資料,其空言願一次賠償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云云,更不可取。被告上訴意旨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旭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