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崴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柒點零捌公克,含無法與上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崴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前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08公克,含無法與上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9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塊狀檢品、米黃色粉末檢品、粉塊狀檢品、米白色粉末檢品各2包及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0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6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卷第7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上開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9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均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