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蔡正峰 相對人 謝詠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
7年3月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故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0年間分手。
㈡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其借款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嗣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經抗告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相對人並已繳納裁判費,現由原法院審理中。
三、抗告人主張其確曾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迄未償還,然未如假扣押裁定所載有陸續借貸共5,821,522元,且相對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借款明細帳冊、律師函件等,均欠缺證據能力,原裁定引為論據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
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縱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雙方男女交往期間陸續向其
借款合計5,821,522元,抗告人經多次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已起訴請求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明細帳冊、錄音光碟及譯文、律師函暨掛號回執及退件信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書狀先行通知等資料為釋明,而由上開借款明細帳冊、錄音譯文,形式上可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原因存在,已有釋明。又自錄音譯文、律師函暨掛號回執及退件信封形式上以觀,抗告人拒收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且未積極聯繫或主動回應相對人,客觀上可認抗告人拒絕清償債務,而有隱匿財產之可能,進而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釋明。至於相對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尚非充足部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㈢抗告人雖稱錄音光碟及譯文僅係其與相對人商討如何償還借
款110萬元之言語;借款明細帳冊則係相對人以便條紙自行手寫記錄日常生活開銷之帳目;而其拒收律師函係因雙方在借款金額上差異甚大,是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俱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抗告人自認其積欠相對人110萬元迄未清償,且不爭執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又抗告人雖辯稱其有分期清償之誠意,然迄未提出還款計畫,亦無具體還款行為,核與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存在之主張大致相符,足以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尚難謂相對人未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多寡,核屬實體事項,須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並非本件假扣押及抗告程式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以本件消費借貸債權金額並非5,821,522元為抗告事由,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所舉事證已足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致如此,即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法院依法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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