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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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錦宏 被上訴人即原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聲明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7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