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仁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韋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一七一九一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陸顆及口徑八點九釐米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韋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起訴書誤植為不得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起訴書誤植為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某餐廳,受友人 鍾其禎 (綽號 馬修 ,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改造槍枝1枝、口徑9X19mm制式子彈9顆及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3顆,而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15住處衣櫃。嗣於109年1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王韋仁因搬家將上開槍彈裝入背包欲攜至河邊丟棄時,因其所使用之車輛違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遭警盤查,警方見王韋仁神情緊張,徵得其同意而進行搜索並查扣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韋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25至33頁、第36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01至103頁),又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2顆,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6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10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65至69頁),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查本案被告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原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則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寄藏槍枝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其因寄藏而持有槍枝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非寄藏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鍾其禎之託將扣案槍彈攜回住處代為保管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係受鍾其禎之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非屬單純持有,而為寄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07年5、6月起開始寄藏上開槍彈至109年1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行為,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寄藏意思,在同時、地寄藏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刑法第59條酌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參照)。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然對於同處於此類狀態之犯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鍾其禎為奧迪汽車經理,我因龍舟賽而結識鍾其禎並成為朋友,相識多年後,因鍾其禎罹患胰臟癌化療,遂將扣案之槍彈交給我保管,並表示出院後再取回,但鍾其禎後來死亡後,我不知該如何處理該槍彈就一直藏放在家中,我也忘記此事;後來我要搬家才想起此事,我將槍彈裝入背包欲攜至河邊丟棄,因車輛違停遭警盤查而查獲上開槍彈;我知道鍾其禎是不會從事犯罪行為之人,我也不曾持扣案槍彈犯案,且本案查獲時僅查獲上開槍彈,並無涉及其他不法情事;我曾於89年間,當時年僅17歲,因年少輕狂而搶奪被害人財物5、6萬元,後來與被害人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又鍾其禎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且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有鍾其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據,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將槍彈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飾等網拍、機車快遞、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父親、奶奶及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前所述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制式子彈其中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雖均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制式子彈其中3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試射後,認均有殺傷力,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此6顆制式子彈及2顆非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是本院認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子彈,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其中3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蘇珍芬
法官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