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6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林秀蓁 (原名: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9,773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將前揭訴之聲明內起息日「94年3月12日」變更為「94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本借款之利息於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3月12日,9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103萬9,773元,並應給付自9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9,773元,及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遲延利息之利率外,詳後述),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事訴訟法第203條、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本借款之利息依左列
第2款計付:㈡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準此,兩造僅約定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計算,並未約定被告因逾期未清償而應負遲延責任時,仍得按契約原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堪認本件借款未據約明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被告陷於遲延後,自僅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以約定借款利息即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顯屬無據。又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揆諸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既已約明違約金之利率,借款人即被告自應依未還本金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即年息12%)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即年息12%)20%計算之違約金。
⒉依系爭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被
告應於貸款撥付次月12日起償付本息,則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12日,於9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所負債務於同日屆滿時起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自翌日即94年4月1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於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本金103萬9,773元,及被告陷於遲延前即自94年3月13日至94年4月12日止,按原約定利率12%計算之借款利息;及被告陷於遲延後即自94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3萬9,773元,及自94年3月13日至94年4月12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2%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利息部分,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1,039,773元│自民國94年3月13日至民國94│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清││││年4月12日止,按年息12%計│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算之利息;自94年4月13日起│,按年息12%之10%,逾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2%││││之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