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許凱晨 相對人 卓玉菡
鄧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夫妻,其中鄧世偉前向訴外人 周文娟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卓玉菡竟未經取得周文娟之書面同意,即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轉租予與抗告人,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起承租,並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預定於10
9年8月21日屆至。嗣因相對人欠繳系爭房屋租金,遭出租人周文娟於107年1月20日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然抗告人已投資系爭房屋裝潢費用達新臺幣(下同)975,341元、雇用員工人事成本91,200元、營業損失224,686元,以上合計1,291,227元,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相對人尚應連帶返還抗告人系爭租約之押金5萬元,共計1,341,227元。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41,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5萬元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41,22
7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下稱准許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依該裁定提存後,實施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7年司執全字第134號),相對人則對准許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嗣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准許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抗告人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後,經過相當期日,仍未理睬,斷然拒絕付款,且搬離戶籍地,負債高於資產,償債能力有驟然下降之情,抗告人聲請調解,亦未到場,顯然惡意迴避債務,原裁定廢棄准許假扣押裁定,將陷抗告人將來求償無門之危險,害及抗告人權益,求為廢棄原裁定,維持准許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返還押金及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07年1月20日協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調書)、報案三聯單、損害明細表、送貨單、估價單、銷貨明細表、訂單、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停車位租賃契約、自動櫃員機轉帳憑條,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裁全卷第7、13、14、19、72至73、20至43、15頁)。其中系爭租約雖係由相對人卓玉菡擔任出租人(同上卷第11頁),但觀之兩造嗣於107年1月20日簽立之協調租賃契約,形式上業依序約定系爭租約之押金5萬元,出租人為卓玉菡、連帶保證人為鄧世偉,承租人為抗告人,及因相對人與周文娟解除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裝潢費、訴訟費等),相對人鄧世偉為連帶保證人,應與相對人卓玉菡連帶負責(同上卷第13頁),據上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鄧世偉請求返還押金5萬元之假扣押請求云云,尚有誤會。至於相對人抗辯:周文娟事後拒絕出租系爭房屋,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租約,並限期回復原狀交還系爭房屋,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抗告人拒絕繳清水電欠費,拒不歸還鑰匙,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損害等節,核屬兩造間實體爭執事項,非假扣押裁定審究之範圍。相對人執此抗辯求為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洵非可採。
五、又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之釋明,則以: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意清償債務,其現存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務及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鄧世偉經營之瀧籽公司資本額僅登記為42萬元(原審卷第50頁所附之公司資料查詢表),惟相對人尚積欠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筆本票債務各為「63萬4,143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31萬5,407元,及自10
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9計算之利息」,並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78號及150號本票裁定二紙(本院卷第21、22至23、24、43頁),另本院審酌相對人鄧世偉名下有股票6,933股、公同共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296,800元)暨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157,60
0元)、汽車一輛(但貸款836,160元,並設定動產抵押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107年度應徵而未開徵之燃料使用費4,800元,及滯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7,
120元),另對訴外人 蔡明宏 有債權25萬元(本院卷第25頁所附原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192號判決);卓玉菡名下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379元(然此帳戶已經設為警示戶,存款債權歸屬尚待確認),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卷宗查明。衡之一般社會通念,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堪認抗告人已就其主張相對人之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相對人亦無意清償,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逃避債務之可能,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不得謂為未釋明。相對人抗辯無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准許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准許假扣押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張維君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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