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告 許碧蘭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被告 趙千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 陳昱丞 於民國106年5月1日登記結婚,陳昱丞於在日工作之工程師群組中認識被告,兩人進而發展婚外情。被告明知陳昱丞已婚,卻自107年8月15日起,多次與陳昱丞發生性關係,被告亦自107年12月24日起多次發送FACEBOOK訊息或電子郵件,告以「你想談談陳昱丞外遇的事嗎」、「你需要什麼?用過的保險套?」、「不知道你還需不需要證據但是我懷孕了」等語,更因被告寄送主旨為「陳昱丞外遇的真相」、「對不起,我懷了陳昱丞的孩子」等電子郵件至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使公司資管相關人員獲悉原告配偶外遇之事。被告與陳昱丞間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已嚴重破壞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多次以FACEBOOK訊息、電子郵件騷擾、挑撥,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身心飽受煎熬,長期受有精神痛苦,因而患有焦慮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昱丞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昱丞發生多
次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ACEBOOK訊息、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7年8月15日之對話內容略以:「ChloeChao(即原告):你回去之後我沒熊抱一陣子了」、「ChloeChao:我更擔心你太太會不會知道」;107年8月26日之對話內容略以:「ChloeChao:覺得自己去買驗孕棒有種很大人的感覺」、「chens(即陳昱丞):你今天驗了嗎」、「ChloeChao:還沒。我想到你說要兩週後才驗得出來」、「ChloeChao:想抱抱」、「chens:我也是」;108年1月27日之對話內容略以:「ChloeChao:感覺做太多了下面痛痛的了」、「chens:我也一樣有點痛痛的」、「ChloeChao:你因為下面痛痛的不能做就不想來了嗎?」等語。復參以被告以FACEBOOK帳號「KatieWang」發送內容載有:「不知道你還需不需要證據,但是我懷孕了」之訊息,堪認被告明知陳昱丞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仍與陳昱丞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於陳昱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為前述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陳昱丞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昱丞維持不正常往來,被告更不避諱向原告表明渠等所為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打擊等情,及原告家庭婚姻關係遭此鉅變對其精神上痛苦影響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撫金15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