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月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龐正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李耀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東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月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新臺幣(下同)8,038,377元之債務未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間為原始點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調解卷第3、26頁),而原始點養生館於106年2月22日設立登記,於106年3月至108年10月間銷售總額共計2,775,110元(計算式:147,744+91,042+88,559+131,110+218,381+138,571+149,067+226,590+186,557+199,105+212,238+181,666+125,285+141,410+202,732+335,053=2,775,110),平均每月86,722元(計算式:2,775,110/32(月)=86,7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未逾20萬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4日財北國稅中北管業二字第1082663010號函及函附106年至108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7紙可稽(本院卷第97至131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屬本條例之消費者。
2.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5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合於上揭規定,應准其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各金融機構陳報之債權,華南銀行為6,943,358元(調解卷第51頁),而債權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部分,係聲請人於75年1月28日擔任訴外人曼妮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1,500,000元,惟於75年5月發生逾期,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聲請人向華南銀行清務,此部分債權與上開華南銀行債務為相同之債務,不重複計入(本院卷第133、134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1083106835號函,函覆聲請人積欠罰鍰196,460元,扣除已繳1,411元,共195,019元(計算式:196,460-1,411=195,019,本院卷第143頁)。另聲請人於108年12月27日陳報狀陳報聲請人於107年10月間共向訴外人廖東順(即聲請人之胞弟)共借款2,060,000元(計算式:500,000+350,000+960,000+250,000=2,060,000,本院卷第143頁),聲請人於107年12月6日償還廖東順1,160,000元,仍積欠廖東順900,000元(計算式:2,060,000-1,160,000=900,000),業據提出聲請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1頁)。綜上,聲請人非金融機構部分債務共計1,095,019元(計算式:195,019+900,000=1,095,019)。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以108年12月27日陳報狀主張擔任原始點養生館負責人而有收入平均每月89,786元,並需扣除自己及店內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行動電話費1,700元、伙食費5,000元、醫療費200元、交通費300元、房租85,00元、店裡支出26,500元,共計118,700元,已入不敷出等語(該書狀誤植房租為8,500元,參本院卷第141頁、調解卷第3、4、17頁),復於同書狀第3頁改稱原始點養生館店裡支出有每月租金10,000元、文具用品3,372元、郵電費1,740元、修繕費2,850元、水電瓦斯費12,528元、雜費8,129元、稅金7,015元(每月共135,634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另提出原始點養生館之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該年度課稅所得為虧損325,723元(本院卷第195頁);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該年度課稅所得為189,257元(本院卷第193頁);又提出108年1至8月損益表(本院卷第191、165至169頁),記載營業毛利為566,467元(平均每月約70,808元),營業支出共703,047元,平均每月約87,881元,其中租金支出595,000元(平均每月74,375元),其他支出總額為108,047元(平均每月約13,506元),損益數為虧損136,580元;又提出原始點養生館之108年9至10月損益表(本院卷第189、173頁)記載營業毛利為308,895元(平均每月約154,448元),營業支出共257,236元,平均每月約128,618元,其中租金支出200,000元(平均每月100,000元),其他支出總額為57,236元(平均每月約28,618元),損益數為51,659元,堪認聲請人各年度營業收入並不穩定。從而,本院以上揭報稅資料及平均數值方式,計算聲請人106年度6月至108年度5月共12個月營業結果,應為虧損86,110元(計算式:-325,723×7/12+189,257-136,580×5/8=-86,110),平均每月為虧損7,176元,是所稱入不敷出等語,應堪採信。
2.補助:聲請請人主張至106年6月迄今領取國民保險年金每月4,514元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經查,
(1)聲請人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領有補助,其中於106年9月領有中秋慰問金1,500元、106年6月至106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低收入戶)每月8,499元、106年6月至106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7,1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88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依上,聲請人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之補助共計110,693元(計算式:1,500+8,499×7(月)+7,100×7(月)=110,693),平均每月4,612元(計算式:110,693/24=4,612),此部分漏未陳報,應予列計。
(2)聲請人領取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按月發給1,772元、自107年1月起迄今按月發給4,51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2日保普生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堪認此部分共取得89,142元(1,772×7(月)+4,514×17(月)=89,142),每月平均3,714元(計算式:89,142/24=3,714)。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名下有原始點養生館有限公司股票15萬股,並有原始點養生館之獨資事業,資本為200,000元,有本院職權調查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35、187頁)。
(2)依聲請人提出金融帳戶明細,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7日餘額為4,703元(本院卷第219頁)。
(3)此外,聲請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5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每月平均為19,896元(本院卷第145頁),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10紙、雜支收據2紙、108年8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八德路)、105年6月10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和平東路)及108年1月23日增補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3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1紙、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3紙、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8紙可證(調解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293至297;調解卷第30、31;本院卷第149至157、159至163、281、285、287、283、287至291、29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經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業據提出108年8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八德路)為佐(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則聲請人108年度必要生活費核為每月1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每月19,896元,並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惟聲請人自陳其居住在店用,水、電、瓦斯、室內電話都在店內,外出搭乘公車或腳踏車等情(本院卷第143頁)。
5.扶養費: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調解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43頁)。
6.小結: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營收為虧損7,176元,加計上揭補助4,612元、3,714元,僅有1,150元可再供為個人必要生活費之支出。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為8,038,377元(計算式:6,943,358+1,095,019=8,038,377),如聲請人完全不主張每月個人支出19,896元(本院卷第145頁),其僅有1,150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債務總額,堪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