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盧漢章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週年利率為8.99%,期間如有2次以上遲延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92年8月26日起未依約繳息,至92年10月31日止欠款19萬8,364元。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復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2,
857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美國運通銀行貸款20萬元,惟嗣後已全
數清償,故伊於99年11月22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時,即無本件欠款資料。再美國運通銀行自92年起已可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現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20萬元,經美國運通銀行如數撥付,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貸款申請資料、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附卷為證(見北簡卷第24-30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18萬2,857元本息,上訴人則辯稱伊已清償完畢,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未能就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收訖本件20萬元貸款(見本院卷第108頁),僅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衡以20萬元數額非小,倘上訴人確有還款,理應對清償日期、方法、還款對象或有無取得清償證明等事項留存印象,惟上訴人就此等重要內容概稱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已難令人信其所言為真。另上訴人既能提出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或97年間開立之清償證明書(見北簡卷第16-18頁),顯見其主觀上知悉留存清償證明之重要性,客觀上亦有保留此類憑證之習慣,卻唯獨無法提供本件貸款之清償紀錄,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則其抗辯業將本件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乙節,難認可採。
2上訴人固舉記載「最近五年並無原債權銀行將台端債權轉讓與
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三人資訊」之聯徵中心99年11月22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為清償之憑證(見北簡卷第66頁,下稱99年11月22日信用報告),惟稽之聯徵中心於104年6月12日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紙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下稱104年6月12日信用報告),其上確有由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間轉讓19萬8,000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資訊存在;又此報送資料為渣打銀行於99年11月11日採電腦媒體向聯徵中心報送建檔一情,並有聯徵中心108年6月6日金徵字(業)字第1080003201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則此債權資訊為訴外第三人於本件兩造涉訟前之99年間即已報送建檔,復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之債權額、轉讓時間近似,堪信上開104年
6月12日信用報告內容,並非不能採憑。至前揭99年11月22日信用報告並無最近5年內債權轉讓之資訊,乃因聯徵中心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係彙整揭露期限內之債權資料而出具,因本件債權資訊已屆至其揭露期限,系統即自動不予揭露;而104年6月12日信用報告係為配合債務清理條例施行而提供當事人申請查詢,內容未受資料揭露期限限制,故由聯徵中心將金融機構報送之當事人授信及信用卡主債務資料彙整後全數列出,因而列示有該筆債權轉讓資訊等情,同有上開聯徵中心函文可考,足見99年11月22日信用報告未載明本件債權,僅因罹於揭露期限之故,本院自難僅憑此份報告,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另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1份、其他
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3份、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准上訴人辦理信用卡之帳單1紙為證(見北簡卷第16-18頁、第61-65頁、第67頁),惟查,上開另案乃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事件,因該公司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而經另案判決該公司敗訴;至其他銀行清償證明只能說明上訴人就其餘債務之處理情形;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准信用卡,亦為該銀行自行評估風險之結果,均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辯之清償事實。是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清償本件債務,其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最後還款日為92年8月25日,有渣打銀行貸
款還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7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因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其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重行起算15年,至107年8月24日始告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湖簡卷第11頁),其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至明。上訴人抗辯得拒絕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8萬2,857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筠諼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