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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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1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彬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仁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14日2時許,至其姑姑 張芝芸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踰越該住處客廳之窗戶而侵入該住處客廳,徒手竊取張芝芸所有置放客廳櫃子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及置放書房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張仁彬明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8至42所
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張芝芸未在上開信用卡上簽名,且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前往各特約商店,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如附表編號1至4、8至42所示金額(其中張仁彬於附表編號8、12至14、17至22、24至40、42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自簽「張仁彬」之署名,其餘編號所示部分均為免簽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均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8至42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張仁彬(各次刷卡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8至42所示)。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5至
7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陳建 誠」之署押,以做成表彰該信用卡持卡人 陳建誠 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因而陷於錯誤,均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各該附表編號5至7所示金額之財物(各次刷卡時間、地點及刷卡金額、偽造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足生損害於張芝芸、陳建誠、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芝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仁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3至6頁,偵卷24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124頁反面、第132頁、第140頁反面、第
1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芸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12月12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845號函所附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紀錄及消費簽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50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約商店自係因被告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係自告訴人住處客廳之窗戶侵入而竊盜,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而一般窗戶衡情應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建誠」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此部分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5至8所為、編號9至11
所為、編號13至14所為、編號17至20所為、編號21至22所為、編號24至32所為、編號33至40所為,均係在同一日期、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㈣另按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偽造署名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與附表編號8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間,係屬同日於同一地點盜刷信用卡及偽造署名,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依前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詐欺取財罪(1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計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9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1號、101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進而盜用前開信用卡刷卡以購物消費,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8至同頁反面),然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非鉅、至今仍未能彌補發卡銀行為此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近期認真工作,有悔改之意,願給被告向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建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分別量處主文及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各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05年2月14日迄至同年月20日止,時間相近,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沒收問題,說明如下: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盜刷前開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品,被告已對該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處分,則其前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堪認定,惟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民事調解,允諾賠償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乙節,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同頁反面),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就此既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若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對被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署名,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特約商店,難認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00元,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固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已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卷一第92頁),足認該信用卡已無法使用因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0條、第21
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刷卡金額(│偽造署押(│主文欄│││(民國)││新臺幣)│證據頁碼)││├───┼─────┼─────┼─────┼─────┼───────────────┤│1│105年2月│屏東縣 麟洛 │30元│免簽名(偵│張仁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15日5時○○○鄉○○路││卷一第50頁│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120號OK超││)│壹仟元折算壹日。││││商││││├───┼─────┼─────┼─────┼─────┤││2│105年2月│同上│54元│免簽名(偵││││15日5時12│││卷一第51頁││││分許│││)││├───┼─────┼─────┼─────┼─────┤││3│105年2月│同上│113元│免簽名(偵││││15日8時42│││卷一第52頁││││分許│││)││├───┼─────┼─────┼─────┼─────┼───────────────┤│4│105年2月│屏東縣麟洛│70元│免簽名(偵│張仁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15日16時○○○鄉○○路││卷一第53頁│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661號千越││)│壹仟元折算壹日。││││加油站麟洛│││││││站││││├───┼─────┼─────┼─────┼─────┼───────────────┤│5│105年2月│屏東縣屏東│1960元│偽造「陳建│張仁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15日17時17│市○○路││誠」署押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分許│343號順發││枚(偵卷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C量販店││第54頁)│偽造之「陳建誠」署押共參枚,均│├───┼─────┼─────┼─────┼─────┤沒之。││6│105年2月│同上│1960元│偽造「陳建││││15日17時27│││誠」署押1││││分許│││枚(偵卷一│││││││第55頁)││├───┼─────┼─────┼─────┼─────┤││7│105年2月│同上│1960元│偽造「陳建││││15日20時46│││誠」署押1││││分許│││枚(偵卷一│││││││第57頁)││├───┼─────┼─────┼─────┼─────┤││8│105年2月│同上│2940元│簽名「張仁││││15日20時52│││彬」(偵卷││││分許│││一第58頁)││├───┼─────┼─────┼─────┼─────┼───────────────┤│9│105年2月│屏東縣屏東│95元│免簽名(偵│張仁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15日17時33│市○○路92││卷一第56頁│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號1樓OK超││)│壹仟元折算壹日。││││商││││├───┼─────┼─────┼─────┼─────┤││10│105年2月│同上│256元│免簽名(偵││││15日22時55│││卷一第58頁││││分許│││)││├───┼─────┼─────┼─────┼─────┤││11│105年2月│同上│95元│免簽名(偵││││15日22時56│││卷一第60頁││││分許│││)││├───┼─────┼─────┼─────┼─────┼───────────────┤│12│105年12月│屏東縣屏東│1960元│簽名「張仁│張仁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16日11時6│市○○路││彬」(偵卷│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343號順發││一第6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3C量販店││││├───┼─────┼─────┼─────┼─────┼───────────────┤│13│105年2月│屏東縣內埔│2940元│簽名「張仁│張仁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16日15時○○○鄉○○路││彬」(偵卷│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392之1號││一第62頁)│壹仟元折算壹日。││││順發3C量販│││││││店││││├───┼─────┼─────┼─────┼─────┤││14│105年2月│同上│2940元│簽名「張仁││││16日15時31│││彬」(偵卷││││分許│││一第63頁)││├───┼─────┼─────┼─────┼─────┼───────────────┤│15│105年2月│屏東縣屏東│65元│免簽名(偵│張仁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16日20時許│市○○路92││卷一第64頁│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1樓OK超││)│壹仟元折算壹日。││││商││││├───┼─────┼─────┼─────┼─────┼───────────────┤│16│105年2月│屏東縣屏東│60元│免簽名(偵│張仁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18日17時24│市○○路79││卷一第65頁│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號之9雍東││)│壹仟元折算壹日。││││加油站││││├───┼─────┼─────┼─────┼─────┼───────────────┤│17│105年2月│屏東縣屏東│2940元│簽名「張仁│張仁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18日17時37│市○○路││彬」(偵卷│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343號順發││一第66頁)│壹仟元折算壹日。││││3C量販店││││├───┼─────┼─────┼─────┼─────┤││18│105年2月│同上│2940元│簽名「張仁││││18日18時39│││彬」(偵卷││││分許│││一第67頁)││├───┼─────┼─────┼─────┼─────┤││19│105年2月│同上│2940元│簽名「張仁││││18日19時37│││彬」(偵卷││││分許│││一第68頁)││├───┼─────┼─────┼─────┼─────┤││20│105年2月│同上│2940元│簽名「張仁││││18日20時54│││彬」(偵卷││││分許│││一第69頁)││├───┼─────┼─────┼─────┼─────┼───────────────┤│21│105年2月│同上│2940元│簽名「張仁│張仁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19日10時11│││彬」(偵卷│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一第70頁)│壹仟元折算壹日。│├───┼─────┼─────┼─────┼─────┤││22│105年2月│同上│2940元│簽名「張仁││││19日10時30│││彬」(偵卷││││分許│││一第71頁)││├───┼─────┼─────┼─────┼─────┼───────────────┤│23│105年2月│屏東縣屏東│95元│免簽名(偵│張仁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19日12時7│市○○路92││卷一第71頁│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號1樓OK超││)│壹仟元折算壹日。││││商││││├───┼─────┼─────┼─────┼─────┼───────────────┤│24│105年2月│屏東縣屏東│2940元│簽名「張仁│張仁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19日12時20│市○○路││彬」(偵卷│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343號順發││一第73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C量販店││││├───┼─────┼─────┼─────┼─────┤││25│105年2月│同上│1960元│簽名「張仁││││19日15時28│││彬」(偵卷││││分許│││一第74頁)││├───┼─────┼─────┼─────┼─────┤││26│105年2月│同上│1960元│簽名「張仁││││19日15時28│││彬」(偵卷││││分許│││一第75頁)││├───┼─────┼─────┼─────┼─────┤││27│105年2月│同上│1960元│簽名「張仁││││19日15時29│││彬」(偵卷││││分許│││一第76頁)││├───┼─────┼─────┼─────┼─────┤││28│105年2月│同上│2940元│簽名「張仁││││19日15時31│││彬」(偵卷││││分許│││一第77頁)││├───┼─────┼─────┼─────┼─────┤││29│105年2月│同上│2940元│簽名「張仁││││19日20時22│││彬」(偵卷││││分許│││一第78頁)││├───┼─────┼─────┼─────┼─────┤││30│105年2月│同上│2940元│簽名「張仁││││19日20時22│││彬」(偵卷││││分│││一第79頁)││├───┼─────┼─────┼─────┼─────┤││31│105年2月│同上│2940元│簽名「張仁││││19日20時26│││彬」(偵卷││││分許│││一第80頁)││├───┼─────┼─────┼─────┼─────┤││32│105年2月│同上│2940元│簽名「張仁││││19日20時28│││彬」(偵卷││││分許│││一第81頁)││├───┼─────┼─────┼─────┼─────┼───────────────┤│33│105年2月│同上│1960元│簽名「張仁│張仁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20日10時41│││彬」(偵卷│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一第8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105年2月│同上│1960元│簽名「張仁││││20日10時42│││彬」(偵卷││││分許│││一第83頁)││├───┼─────┼─────┼─────┼─────┤││35│105年2月│同上│1960元│簽名「張仁││││20日10時43│││彬」(偵卷││││分許│││一第84頁)││├───┼─────┼─────┼─────┼─────┤││36│105年2月│同上│1960元│簽名「張仁││││20日10時44│││彬」(偵卷││││分許│││一第85頁)││├───┼─────┼─────┼─────┼─────┤││37│105年2月│同上│1960元│簽名「張仁││││20日19時30│││彬」(偵卷││││分許│││一第86頁)││├───┼─────┼─────┼─────┼─────┤││38│105年2月│同上│1960元│簽名「張仁││││20日19時31│││彬」(偵卷││││分許│││一第87頁)││├───┼─────┼─────┼─────┼─────┤││39│105年2月│同上│1960元│簽名「張仁││││20日19時31│││彬」(偵卷││││分許│││一第88頁)││├───┼─────┼─────┼─────┼─────┤││40│105年2月│同上│1960元│簽名「張仁││││20日19時32│││彬」(偵卷││││分許│││一第89頁)││├───┼─────┼─────┼─────┼─────┼───────────────┤│41│105年2月│屏東縣屏東│55元│免簽名(偵│張仁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20日19時43│市○○路74││卷一第90頁│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號中油加油││)│壹仟元折算壹日。││││站屏東公園│││││││路店││││├───┼─────┼─────┼─────┼─────┼───────────────┤│42│105年2月│屏東縣屏東│23500元│簽名「張仁│張仁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20日19時54│市○○○路││彬」(偵卷│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69、71號燦││一第91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坤3C廣東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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