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東興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東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興(下稱被告)於民國10
5年8月4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軍用小貨車,自高雄市旗山區台22線由東往西直駛,駛至台22線及旗南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旗南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黃明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2線同向直駛於吳東興後方機車道內,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雙方遂發生碰撞,黃明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鎖骨肩峰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放慢速度右轉,是告訴人違規超車,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軍用小貨車,自高雄市旗山區台22線由東往西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台22線及旗南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旗南三路時,適有告訴人黃明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凱軍 ,沿台22線同向直駛於吳東興右後方,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其車頭輪胎與被告之右前車門及保險桿處發生碰撞,黃明文、黃凱軍因而人、車倒地,黃明文並受有右肩鎖骨肩峰關節脫臼之傷害之事實,已為被告坦白承認(見原審交易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40至44頁)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等(見警卷第13、17至25、29至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文於前揭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台22線東往西
之「外側車道」處,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24頁),並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雖證人黃明文與黃凱軍於原審均證述,伊當時係行駛在道路邊線外側(即路肩)云云(原審交易卷第41、43頁、45頁),惟證人 王致凱 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則證述: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曾請告訴人確認其行車路線,告訴人說是外側車道,並在草圖上蓋指印(本院卷第83頁),觀諸證人王致凱庭呈之草圖,告訴人黃明文確在「外側車道」處捺印(本院卷第83頁),可知證人黃明文原自承其行車位置在本案事故之台22線外側車道處,並非道路邊線外之「路肩」,則其與黃凱軍嗣後翻異前詞,自不足取。檢察官認告訴人係行駛於「機車道」(即道路邊線外路肩),已不可採。
㈢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既行駛於台22線外側車道,與被告係同
向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後方,惟本案碰撞發生處係在台22線道路邊線外約1.7公尺處(即刮地痕起始處),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則告訴人原本既行駛於被告同一車道後方,竟於被告右轉時,在道路邊線外之「路肩」處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在我駕駛的車輛車身都已經轉進右轉車道,車頭都已經進入右轉彎道路路口時,從我車正後方突然變換車道到我車右後方,再瞬間加速從我車右後方高速疾駛超車,令人無法預料其行徑軌跡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7至28頁),確實可信。則告訴人既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於被告右轉時變換車道意圖超車始發生本案事故,並非原來行駛上開路肩之直行車,被告右轉時確難以預見其方向而予讓車至明。
㈣再據辯護人當庭提示之台22線與旗南三路口即本案事故發生
地之GOOGLE地圖所示,台22線與旗南三路交岔外角大於90度,於台22線右轉時,必需以大角度接近迴轉之方式始得進入旗南三路,車速本不能過快,則證人黃明文於原審證述,被告係直接轉彎云云(原審交易卷第41頁),即有可疑;再證人 陳德凱 即當日在被告副駕駛座之押車士官到庭證述:我們停完紅燈要右轉,有看後面沒有車才轉過去,就撞上,停車起步到與告訴人撞上,相隔10秒以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頁),則以被告所駕之軍用貨車屬手排車型,起步右轉時尚需檔位變換及離合器踩踏,其速度更受限制,證人黃明文於原審證述,被告未停等紅燈沒有打方向燈係直接轉彎云云(原審交易卷第40至42頁),即難採憑。至於檢察官雖質疑縱告訴人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仍可自車內後照鏡發現告訴人機車云云,惟若謂行車時尚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不僅法規所無,更屬強人所難,而告訴人既係變換車道意圖超車,已如上述,一般駕駛人實難預見其後方來車竟會於其右轉時試圖超車,此項主張實難採取。
㈤再本案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均認定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超車不當,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交易卷第83頁)等語,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既係告訴人變換
車道意圖超車,實難令被告於轉彎時得預見其行駛方向,檢察官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即難採取。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