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如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22號、104年度偵字第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佳如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朱孟容曾在104年6、7月間託伊轉牛皮紙袋給 蘇芳民 ,但伊不知牛皮紙袋之內容等語,此雖為蘇芳民所否認,然稽之被告與蘇芳民係男女朋友,被告應無虛構之必要,堪信被告確有收受朱孟容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原審以朱孟容指訴前後不一為由,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被告固已坦認伊曾受朱孟容囑託轉交內含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牛皮紙袋予蘇芳民之事實(原審卷第191-192頁、本院卷第39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其內為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亦不知轉交物品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徵諸被告與朱孟容本案當時有遊藝場同事之誼,分為其2人所供承在卷,則被告代同事轉交牛皮紙袋封裝之物品,本為舉手之勞,何能僅以被告與蘇芳民為同居男女朋友,即推論被告明知其內容為何,甚至推論被告得預見朱孟容係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朱孟容提供自己帳戶,本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重嫌,其證述並有諸多瑕疵,均經原審論述詳盡,核屬無誤,自不能僅以其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況檢察官將朱孟容指訴代辦貸款收受其存摺之蘇芳民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66-68頁),何以又認朱孟容之指訴可採,僅起訴代為轉交存摺之被告,亦嫌矛盾。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