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另應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丁○○(另案業經本院審結)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由甲○○駕駛向不知情之 鍾紹裘 所借得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同丁○○、乙○○二人共同前往苗栗縣○○鄉○○村○○路二三之二十號丙○○住處,由乙○○侵入屋內動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萬元、支票三張面額共計二萬九千零二十元),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丁○○二人在外把風,得手後,因乙○○觸動警鈴而為丙○○發現,乙○○隨即向外逃逸,由甲○○駕駛之上開車接應逃逸,嗣為丙○○記下車號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審理中供証情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均屬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丁○○、乙○○三人共同行竊,是核被告甲○○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似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丁○○、乙○○三人間,就上之竊盜罪,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前科紀錄,再犯此案之罪,被告甲○○到院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