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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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先後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渠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租屋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加熱汽化後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一五九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八八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淨重0.八八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扣案可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先後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海洛因淨重0.八八公克(包裝安非他命重0‧四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本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