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均係住於台北縣○○鄉○○○街○巷之公寓大樓住戶,其等其前因故已迭有爭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丙○○在位於該大樓樓下庭園與鄰居聊天,適甲○○返家行經該處,雙方復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甲○○徒手掌摑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嘴唇多處擦傷之傷害,丙○○亦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眼眼球鈍傷合併下眼瞼及角膜擦傷、身體多處抓傷痕跡等傷害;甲○○遭毆打後心有不甘,於返回住處後以電話聯繫告知其前夫乙○○上情,乙○○聞後因而心生不滿,而持鐵棍一支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與承前傷害概括犯意之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丙○○位於台北縣○○鄉○○○街○巷○號二樓之三之住處,欲找丙○○理論,適於上址大樓一樓之樓梯間遇丙○○與鄰人聊天,甲○○、乙○○於與丙○○發生爭執拉扯後,進而共同毆打丙○○,使丙○○因而受有左大腿、右膝蓋、右手掌、下腹、背部及頸部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丙○○固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相互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於當日下午一時許,係遭被告丙○○毆打,而僅於遭毆打時,本能舉左臂護住頭部防衛,並未出手毆打丙○○;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係丙○○於下樓後見乙○○,即以拖鞋毆打乙○○,其在一旁並無抓住丙○○頭髮讓乙○○毆打之事,其當時甚且反遭丙○○波及抓其手指,其僅極力掙脫,並未出手毆打云云;被告乙○○係辯稱:伊未毆打被告丙○○,當時伊與丙○○相互拉扯,丙○○係自行跌倒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渠僅有與被告甲○○發生拉扯,並未碰觸甲○○,當時係因甲○○出言辱罵,渠僅擬將甲○○拉到警察局而已,並未出手毆打。經查,右揭相互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及偵審時分別指述甚詳,就被告甲○○第一次單獨及第二次與被告乙○○共同傷害丙○○部分之犯行,並經證人林高阿秀、 何玉枝鄭光乾郭惠碧 於警訊時分別證述上情明確;而就被告丙○○傷害甲○○部分,亦據渠於偵審中均自承有與甲○○發生拉扯之情不虛,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三人因口角而互起爭執,其等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毆打,此非無可能;至被告甲○○、丙○○雖亦因遭毆打成傷,然此仍無礙其等傷害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各該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甲○○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許曉蘭林伯滄 、張瑞芳、 張信昌 及被告丙○○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鄭光乾、郭惠碧,經核尚無必要,本院即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前開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同往傷害丙○○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與其等因細故竟相互傷害,暨各自所受之傷害,犯後復未相互和解,及態度不佳均飾詞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靜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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