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一、三四七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三、一四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戒除毒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三樓之十住處,連續將安非他命少許置於過濾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0.九公克及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警採取尿液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小包0.九公克及吸食器乙組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一、三四七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三、一四一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該兩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間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七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憑。事證明證,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三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知戒除毒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戒除,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0.九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