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新埔里六鄰第一市場二八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前開物品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等語。
二、按犯施用毒品罪所同時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器具,其持有毒品、吸食器具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施用毒品罪,對於持有毒品、吸食器具部分之犯行,均不再另行論罪。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公克、吸食器一組之事實,惟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前二、三天曾施用過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係供伊施用之物等語。經查:被告於查獲當天雖因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復因攝護腺罹病無法排尿致未能採取其尿液送驗,惟經本院命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赴法務部調查局採集頭髮檢驗,發現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研判被告於採集頭髮時往前回溯三個月內有習慣性吸食安非他命,有該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三十二頁),雖調查局對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查獲時有無施用毒品之狀況,因欠缺判定依據,無法研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本案卷第三十五頁),惟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0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三頁),是被告既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顯然尚未戒除其毒癮,故被告辯稱其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具係為供其吸食所用等語,尚為可採。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再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犯行間有上開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是本案原應對被告逕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依首揭規定,被告施用毒品之部分應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自應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