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叄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肆台、單機樸克壹台、賭資新台幣壹仟元、洗分單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肆台、單機樸克壹台、賭資新台幣壹仟元、洗分單壹張,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肆台、單機樸克壹台、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藉賭博獲利,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在臺中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三星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樸克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乙○○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為店員,在店內為不特定之賭客負責開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採投幣開分,每十元可開一分與機器對賭,賭客以分數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消失,由乙○○贏得,若賭客不續玩賭,則以其所贏得累積之分數向店員甲○○以上揭開分比例兌換現金,渠等並賴此營收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丙○○在上址以前揭電玩賭博財物之時,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動賭博機具五台、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元及洗分單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渠等所供情節復相符合。此外,並有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樸克一台、賭資一千元、洗分單一張等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在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五台,並以月薪二萬四千元僱用被告甲○○在店內擔任管理開分之工作員,被告乙○○、甲○○二人顯有賴此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營收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故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罪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三人均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惟均貪圖不法利益,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被告甲○○受僱於人,惡性非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單機樸克一台、賭資新台幣一千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至洗分單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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