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組織為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付利息,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0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其中本金部份尚欠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00七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銀行營業執照、公司執照、財政部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組織為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0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其中本金部份尚欠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00七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銀行營業執照、公司執照、財政部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其財產受償,現仍尚欠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其中本金部份尚欠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其中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十九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