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將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六五號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於台南市○○段○○段六、二八─四六、二八─六九號地號土地上之「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之結構體鋼構部分之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交付,並由被告繼續於原告施作之鋼構工程上繼續其他工作,惟被告迄今尚有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即工程合約書中五、付款辦法(五)之驗收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六千元尚未支付予原告,爰依承攬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該筆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承攬之「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之結構體鋼構部分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被告也有在鋼構上施工,且被告應給付之驗收款亦為如原告所主張之二百十八萬六千元,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必須整棟大樓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時,原告始可請求該百分之十之驗收款,蓋該合約書中付款辦法第五款原為「結構體驗收完成付10%」,簽約時經雙方協議後,因原告同意被告延到全部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後才給付,所以才將「結構體」三字刪除,而變為「驗收完成付10%」,今該整棟大樓全部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完畢,顯然依合約原告尚不能請求驗收款,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承攬被告「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之結構體鋼構部分之工程,已依約完工交付,惟被告迄今尚有百分之十之驗收款二百十八萬六千元未支付予原告,原告爰依承攬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必須整棟大樓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時,原告始可請求該百分之十之驗收款,此由該合約書中付款辦法第五款原為「結構體驗收完成付10%」,經雙方協議後,將「結構體」三字刪除即明,今該整棟大樓全部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完畢,是原告尚不能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之結構體鋼構部分之工程,並已完工交付,由被告於原告施作之鋼構工程上繼續其他工作,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驗收款為二百十八萬六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系爭驗收款應給付之時期有所爭執,原告認被告應於原告承攬之鋼構部分工程完工驗收後即應給付驗收款,被告則認應於大樓全部工程經業主驗收後始給付原告系爭驗收款,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為「結構體工程(鋼構部份)」,而付款辦法第五款原記載為「結構體驗收完成付10%」,經兩造合意刪除「結構體」三字,而更改為「驗收完成付10%」,並未特別註明須於整棟大樓全部工程驗收完成始付百分之十之驗收款,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原告承攬之鋼構部分工程驗收完成,被告即須付款,又依合約書內所載付款辦法,被告共應分五階段付款,第一至第四階段均係以原告施作之鋼構部分工程完成之程度定付款之金額,則兩造就第五階段之驗收款既未有特別約定,自亦應解釋為於鋼構部分工程驗收完成時給付,今被告對於原告承攬之結構體鋼構部分工程已驗收完成交付被告繼續施作其他工作等情既不爭執,依約被告即應給付百分之十之驗收款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八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