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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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業經公告之臺北市○○○○道汽車專用快速道路行駛時未繫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單位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本件為警舉發未繫安全帶相片所示車輛為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其當時係在水源快速道路上行駛,辯稱略以「由相片上看不出員警係在何處地點拍攝,車輛旁邊看不出景觀,怎能證明本人在快速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之採證相片確係執勤員警在公告之水源快速路汽車專用道路上拍攝,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屬實,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卅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八八六二○三三五○○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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