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憲琨又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孟憲琨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憲琨與 孟江敏 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大門前,因共同飼養之小狗為孟憲琨交予他人飼養,就小狗所有權之歸屬一事發生爭執。孟憲琨於爭吵中,因不滿孟江敏及孟江敏之母江 林碧玉 口氣不佳,竟於此任何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永明派出所大門前,口出「你們一家子都是暴力」等言,指罵孟江敏全家,侮辱貶損 江家 之社會地位評價(惟除侮辱孟江敏之部分外,餘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孟江敏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孟憲琨對於在前揭時、地,口出「你們一家子都是暴力」等言,指罵告訴人孟江敏全家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孟江敏之母衝至,欲毆擊另一在場人 林幼幼 ,伊上前阻擋,經孟江敏之母高喊『暴力、打罷、打罷』等語,方會回嘴,是對方先用暴力,伊照實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孟憲琨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孟江敏因小狗所有權一事起爭執,於雙方爭
吵中,指罵告訴人孟江敏「你們一家子都是暴力」等言乙節,除據被告孟憲琨坦承不諱外,業經告訴人孟江敏指訴綦詳,更與證人 王家富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再經本院當庭播放當日錄音帶勘驗,結果:當日雙方爭吵小狗之歸屬權,證人王家富在場調解,關係人林幼幼稱述欲行告訴等語,告訴人孟江敏則言:「我們家小孩被爸爸逼迫」,關係人林幼幼稱:「我們有東西」,告訴人孟江敏:「有什麼東西」,之後就一團混亂,後孟憲琨:「你們在吵什麼東西」,一女聲(被告孟憲琨指稱為告訴人孟江敏之母 江林碧玉 ):「暴力」,孟憲琨高喊:「暴力」、「暴力」、「你們一家都是暴力」等情無訛,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在卷可考,該錄音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孟江敏妨害名譽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亦同此結果,此有該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是可認被告確有指罵告訴人孟江敏「你們一家子都是暴力」等情,堪信為真。
㈡又就當日究否有人動手毆打他人乙節,證人王家富證述:「我不知道那算不算要
動手打人,孟憲琨被我隔在另外一邊,我在中間,當我回頭時,我看到孟憲琨好像要衝過來的樣子,不過沒有動手。女生這邊沒有人動手。都是用嘴講。」,且證人 孟蔡樹民 即被告之母亦證稱:「沒有人動手,孟江敏的媽媽有過來,比手畫腳的在罵人很大聲」(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是以證人孟蔡樹民與被告為血緣至親,斷無故意誣陷之理,故可認當時乃雙方惡言相向,告訴人孟江敏、告訴人之母江林碧玉並無人衝至欲毆打他人之情,而被告辯稱是見江家之人暴力相向,方會出言等語,委無足採。
㈢事發之地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大門前,屬開放式場地,凡路
過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再「你們一家子都是暴力」在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上,顯然具有貶抑他人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之意義,被告孟憲琨於該地辱罵告訴人孟江敏全家,實已達「公然」侮辱之境地,尤難認其毫無公然侮辱之意欲。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孟憲琨於公然之場合辱罵告訴人孟江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孟憲琨係於雙方惡言爭吵中,情緒激憤,一時無法控制下所為,並非事前蓄意謀議計畫侮辱;且事發當時實際在場人數鮮少,並無多人聽聞被告侮辱之言,甚至當時因場面一團混亂,被告所言除非事後反覆聽聞錄音帶,才可仔細聽辯等情,業經本庭當場播放錄音帶勘驗無訛,是被告所造成之傷害尚小,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