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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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О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夥同少年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周意圍 (000年0月00日生)、 林世凱 (000年0月00日生),在台中市○區○○○街旁,由乙○○、周意圍、林世凱三人在旁把風,而丙○○撿拾路邊約手掌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石塊(未扣案),擊破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左後車窗(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搜尋財物未果,再動手開啟後行李箱,竊取電鉆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隨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在旁站立,不知丙○○等人要偷竊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不諱,且同案少年丙○○、周意圍、林世凱於警訊時亦均供稱本案係由丙○○動手行竊,餘乙○○、周意圍、林世凱三人係在旁把風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雖同案少年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周意圍、林世凱到進德二街,再打電話叫乙○○過來,只有周意圍、林世凱知道其要偷東西、乙○○不知道等語,然丙○○復證稱其動手行竊時,乙○○與周意圍、林世凱三人站在旁邊約距離二十公尺左右觀看,則被告當無不知丙○○行竊之理,且確係與少年周意圍、林世凱在旁把風無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無非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當以其於警訊之供詞為真。是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不知情云云,係畏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夥同少年丙○○、周意圍、林世凱行竊,被告與周意圍、林世凱均在場把風,而丙○○拾取路旁手掌大之石塊擊破汽車車窗,其雖非自行攜該石塊前往,然其行竊時確使用該石塊為工具,且該石塊約如手掌大,復得以擊破汽車車窗,於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少年丙○○、周意圍、林世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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