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建賢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為止,擔任設於台中市○○區○○○路○○○號甲○○○有限公司(下稱酒冠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乘客戶向其繳交貨款之際,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家飲食店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未依規定繳回酒冠公司所僱用之會計入帳,先後多次侵占入己,累計乙○○侵占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嗣因酒冠公司向各該客戶查詢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酒冠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酒冠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極品飲食店負責人 李碧蔆 、九九飲料店負責人 吳美雯壹壹柒飲料店負責人 施榮瀧花天酒地飲料店、星穎飲料店及千嬌百妹飲料店負責人 徐凌彬 、華納飲料店負責人 曾書媛 、美人飲料店負責人 林武龍羊妹妹飲料店負責人 蔡秀玲蒲公英飲料店美麗共和國飲料店負責人 卜毓蘭 所出具之證明書十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為止,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低,雖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惟迄今尚未與自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時間貨款金額
一、極品飲食店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
二、九九飲料店同右十萬零五百八十元
三、壹壹柒飲料店同右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
四、花天酒地飲料店同右二萬四千元
五、蒲公英飲料店同右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
六、華納飲料店同右二萬零七百元
七、星穎飲料店同右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八、千嬌百妹飲料店同右九萬五千四百元
九、羊妹妹飲料店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千八百二十元
十、美麗共和國飲料店同年月三十一日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
十一、美人飲料店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千四百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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