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或之前一、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警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甲○○持有摻海洛因之峰牌香菸三支。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且被告持有之上述三支香菸,亦經檢驗證明摻有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南所京衛字第0四0八之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其所犯上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上開扣案摻海洛因之香煙三支,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及
年度毒聲字第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年度字第號、
年度字第號處分不起訴。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連續在
等處施用第級毒品,為警於年月日在等處查獲,並扣得第級毒品公克、施用毒品器具。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暨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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