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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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清晨六時五十一分許,駕駛一輛「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南向3.6公里處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一隊)汐止分隊執勤員警 許英琪 當場發現,以拍照方式採證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一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曾經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路肩,惟辯稱略以「本件採證相片未標示月份,豈能證明係三月廿五日所為?況且該路段(基隆至臺北)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已經開放小客車行駛路肩。在此之前,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交通尖峰時間也開放行駛路肩,本件舉發時間距離開放時間僅差九分鐘而已」云云。經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前,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基隆端至汐止收費站間(即南下路段2.8公里至5.8公里間)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及下午四時至九時,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清晨六時五十一分許(即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前),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6公里處行駛路肩,經國道一隊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存證逕行舉發。由於採證相機顯示格式緣故,採證相片上僅列註日期及時間而未註記月份等情,有國道一隊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公警國一刑字第7421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有違規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駕車違規行駛路肩之事證明確。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