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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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勝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
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下午在市區道路
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行為實屬不當,
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
被告盧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勝輝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又於109年9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
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飲用啤酒約4、5罐後,迄同日下午1時許,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
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竹縣○○市○
○○路○○○號前時,因上開機車後座未依規定裝載貨物,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經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0.34MG/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