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乙○○等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自訴人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關於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復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刪除,至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並無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需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程序從新原則,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將如何處理,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法則漏未規定,顯係立法之疏漏,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既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於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二次,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且其情節較之委任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自應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按此屬形式判決,仍不影響自訴人實質之訴訟權)。
四、查本件自訴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即行提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程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後,本院通知自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於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本院另改期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人,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有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中華旅行社送達證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據,自訴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