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借款予 徐彥琪 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由徐彥琪之女婿丙○○簽發本票擔保。因 徐彥瑛 未還款,丁○○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男子,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一之六號二樓丙○○住處,先以:若不還錢,將請丙○○吃子彈,並將帶走丙○○之小孩及太太等語脅迫之;繼而由「小毛」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瘀傷之傷害,進而取走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九千二百元、國民作為債權之擔保,言明若丙○○還錢,將立即返還該等物品,而妨害丙○○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其看報應徵工作,受雇於「小毛」,當日「小毛」囑咐開車載往丙○○家討債,「小毛」上樓去,後拿一個皮包下樓,伊僅在樓下等候,並未脅迫及傷害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係告訴人丙○○係假冒其岳母徐彥瑛名義借錢,並非徐彥瑛借錢,業具證人徐彥瑛於原審證述屬實,證人徐彥瑛復另稱:我懷疑我女婿(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他晚上來我家,我剛好不在,鄰居說那有受傷,人還好好的(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承辦之警員甲○○亦證稱:告訴人報案說,其岳母跟人借錢,後來才說是他本人借的(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是告訴人丙○○所述,已有多處虛偽不實,其指訴之詞,尚難遽信。
(二)告訴人雖於警訊中指被告犯罪,然於原審與被告當庭對質時稱:看報紙去借錢,借錢的不是被告,是另外一位(小毛),打我的也是另外一位,是另外一位上樓到我的住處打我,拿走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足證被告所辯,受雇於「小毛」,當日在樓下等候,未上樓參與犯行,信而有徵。
(三)至證人告訴人之妻乙○○雖於警、偵查中稱告訴人被毆打之事及拿走皮包,然亦係稱是另外一個人(小毛)所為(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三十六頁背面),雖其稱被告在場云云。但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述被告在樓下,並不在場,並不相符。參以乙○○竟誣指其母親徐彥瑛出面借錢,避不見面逃跑(見偵查卷第九頁)。足證其附合其夫即告訴人之詞,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 姚子山陳德聰 並未見告訴人被毆打之事,承辦警察甲○○不記得告訴人是否有受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犯行係「小毛」者所為,被告受雇於「小毛」,本身並無動機要以暴力討債,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小毛」間有犯意之聯絡。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爭執被告犯傷害、強制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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