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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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21日下午1點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見乙○○罵 黃阿火 沒有LP(指男性生殖器),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顳部挫紅腫(3×2公分)、右大腿下部挫紅腫(5×3公分)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乙○○要打黃阿火,伊只是將他們拉開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又在場證人黃阿火亦證稱:被告與該年輕人有拉拉扯扯等語。即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有拉扯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其前揭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即告訴人乙○○辱罵老人家黃阿火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並被害人之傷勢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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