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105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3,087,275元、綜合所得淨額1,669,852元,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100,312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674,48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災害損失項目應作成准予依實際損失1,102,087元核認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所認定系爭房屋之災害損失金額究有無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次按「4.各項災害損失之認定...依本要點規定從寬認定。7.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之認定,...其申報損失總金額超過15萬元者,依左列規定辦理:(1)房屋全倒或毀損不堪使用者,其房屋損失金額,稽徵機關可分別依『台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及『高雄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標準』,依受災房屋構造類別之重置工程造價,按房屋面積計算後,...認定其災害損失金額。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實際損失金額高於上開稽徵機關認定之金額者,得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稽徵稽關核實認定之。(2)房屋如僅部分遭受損害者,其損失金額,可由稽徵機關依前述原則計算之房屋價值,按受損程度比例計算,...」,復為財政部於88年10月1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之稽徵機關辦理921集集大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4點、第7點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配偶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
12樓房屋(門牌號碼嗣改編為保安6街143號12樓之12)於88年間因921震災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鑑定為半倒,經依實際購買價格按房屋及土地分別之評定現值與公告現值比例換算受損房屋部分之購買價值,再以半倒即受損程度1/2比例計算,實際災害損失房屋部分正確應為952,087元,另裝潢傢俱其他財物損失150,000元,合計實際災害損失1,102,087元,原告配偶乃於法定期限內檢具受損房屋實際價值之相關證明,提出申請依半倒受損程度1/2比例核實認定。嗣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初查結果,於89年3月15日以北區國稅北縣資第0000000號函核定災害損失為受損程度1/2比例,但房屋價值則採「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核認房屋損失423,702元、裝潢傢俱其他損失150,000元,核定災害損失計573,500元,因未採房屋實際價值核算災害損失,與原告所遭受之實際財產損失不符。且被告依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前段採「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核算災害損失,罔顧原告所申請實際損失,卻疏於將該法條規定後段「如主張實際損失金額高於上開稽徵機關認定之金額者,得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稽徵稽關核實認定之。」等語同時敘明於處分書,致原告誤依其錯誤核定之災害損失573,500元申報,不教而殺,豈可歸責於原告。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規定,原告既已於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被告將原錯誤災害損失申報數573,500元更正申報為正確實際災害損失金額1,102,087元,被告即應依實際損失金額核准,俾與事實相符。
⒊茲訴願決定略以「經向該建物管理委員會洽詢,該委員會
人員稱:原震災受損部分(地下室樑柱)於91年終業已補強修復,並經市政府建管單位查驗通過,且目前居住率達9成以上,該建物原震災受損部分業已補強修復,且居住率達9成」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於台中市政府公告為半倒危樓並貼上紅標警示後,大部分住戶業已連夜遷出,建物基礎結構嚴重受創,喪失樑柱建築結構支撐功能,無法局部拆除重建,已無一般行情價值,被告卻仍要求災民就無法復原之受災物提示回復原狀修理費憑證才予採認,並未依作業要點第4點「各項災害損失之認定...依本要點規定『從寬』認定。」規定體恤民困。又系爭建物之受損程度既屬「不可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損失之認定依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後段「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實際損失金額高於上開稽徵機關認定之金額者,得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稽徵稽關核實認定之」規定,自應採納原告所提示之該建物受損前實際價值核認。是被告就系爭受損房屋價值未採實際價值核算災害損失,與原告所遭受之財產損失不符,原處分顯有違誤。
⒋又訴願決定略以「未料事隔3年,原告復提出異議,然事
過境遷,已無從就受災情形實際勘查認定,此為原告本身之疏失,尚非得歸責於被告。」、「本件原告如主張實際損失高於被告核定之損失金額,核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其當時對該核定損失金額並無異議,事隔3年,始主張以其購買系爭房屋價格之半數認定為實際災害損失金額,殊屬無據。」等語,惟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災害損失報備並勘查審核後,於89年3月15日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89007760號函核定半倒即房屋因震裝受損50%比例,並以該比例計算核定災害損失金額在案可稽,故訴願決定所稱「然事過境遷,已無從就受災情形實際勘查認定」實乃推託之詞,誠不足採。又原處分並未載明「如有不服核認金額,可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之」等語,則原告不知於申報時主張實際損失致權益受損,豈可歸責於己。是原告於法定退補稅款期限內即92年7月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將災害損失申報數573,500元更正為1,102,087元,於法尚非無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5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等。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小目、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之認定,...其申報損失額金額超過15萬元者,依左列規定辦理:⑴房屋全倒或毀損不堪使用者,其房屋損失金額,稽徵機關可分別依『台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及『高雄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標準』,依受災房屋構造類別之重置工程造價,按房屋面積計算後,分別依房屋使用類別減除房屋按平均法提列已使用年數之累積折舊後之價值,認定房屋之損失金額,但其當期房屋評定現值較上開計算之價值為高者,從高認定其災害損失金額。...⑵房屋如僅部分遭受損害者,其損失金額,可由稽徵機關依前述原則計算之房屋價值,按受損程度比例計算;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實際發生之金額高於上開稽徵機關認定之金額者,得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修理費憑證報請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之,但其金額不得超過該受災房屋按前述原則計算之全毀損失之金額。」,復為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災害損失
573,500元,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初查依據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核定如申報數,原告未表示異議,並按該核定金額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詎料事隔3年,原告始提出異議,致事過境遷,無從就受災情形實際勘查認定,此為原告本身之疏失,尚非得歸責於被告。況原處分係依據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所為,尚非無據,合先說明。
⒊茲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證明為半倒,不
能居住亦無法出售,且半倒與全倒於經濟價值上已無差別,非得謂半倒僅損失半數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係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雖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證明為半倒,惟經向該建物之管理委員會洽詢,該委員會人員答稱略以原震災受損部分即地下室樑柱已於91年間補強修復,並經市政府建管單位查驗通過,目前居住率並達9成以上等語。準此,該大樓並非如原告所稱不能居住,亦非作業要點第
7點第1款之「房屋全倒或損毀不堪使用者」情形,況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建物無法居住之專業技術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是原處分依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核定損失金額,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吉昌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5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等。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小目、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之認定,...其申報損失額金額超過15萬元者,依左列規定辦理:⑴房屋全倒或毀損不堪使用者,其房屋損失金額,稽徵機關可分別依『台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及『高雄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標準』,依受災房屋構造類別之重置工程造價,按房屋面積計算後,分別依房屋使用類別減除房屋按平均法提列已使用年數之累積折舊後之價值,認定房屋之損失金額,但其當期房屋評定現值較上開計算之價值為高者,從高認定其災害損失金額。...⑵房屋如僅部分遭受損害者,其損失金額,可由稽徵機關依前述原則計算之房屋價值,按受損程度比例計算;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實際發生之金額高於上開稽徵機關認定之金額者,得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修理費憑證報請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之,但其金額不得超過該受災房屋按前述原則計算之全毀損失之金額。」,復為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災害損失573,500元,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初查依據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核定如申報數,原告未表示異議,迨92年10月8日申請復查(92年10月14日收件)時始主張因不諳法令及一時不察,原申報災害損失573,500元係為申報錯誤,正確實際災害損失金額應為1,102,087元等情,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證明為半倒,惟不能居住亦無法出售,其經濟價值與全倒已無差別,自應按房屋實際價值核算災害損失等語。然查原告配偶丙○○所有系爭房屋於88年間因921震災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鑑定為半倒,原告嗣於翌年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亦以二維條碼如數列報經核定之災害損失金額573,500元,並經被告勘查審理核定系爭房屋為半倒即房屋因震裝受損50%比例,以該比例計算核定災害損失金額為573,500元在案,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災害損失欄列舉扣除額明細(電腦列印)、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建物損毀證明書及被告89年3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89007760號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是系爭房屋既歷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及被告鑑定為半倒,原告對該鑑定內容及災害損失金額自不容諉為不知,所稱不知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致未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主張實際損失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委無可取。又退步言,縱認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為更正災損金額申報為合法,第以其係主張應以房屋之買賣價格作為系爭建物實際價格之認定標準,然查建物市場價格之減少並非僅來自天災,係由諸多因素造成,本不能以鄰近房屋交易價格為取決標準,且原告既係主張實際災害損失金額為1,102,087元,自應依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就該房屋受損情形提出修理費等憑證供核,但原告未於更正申報時提出任何修理費單據,為其所不爭,其空言主張,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況系爭房屋係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雖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證明為半倒,惟經被告洽詢該棟建物管理委員會結果,系爭房屋原震災受損部分即地下室樑柱已在91年間補強修復,並經台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查驗通過,目前居住率並達9成以上等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足見該大樓非如原告所稱不能居住,亦未達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所規定「房屋全倒或損毀不堪使用者」之程度,則被告依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損失金額,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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