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警方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之房間內查獲海洛因一包,是其所有等語,其自白既具任意性,尚難以被告嗣於偵、審中之翻供,即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有何瑕疵可言;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查獲之海洛因一包、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削尖塑膠吸管鏟子二支均為丙○○所有等語,參以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故本件非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合先敘明。(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之棉被下查獲,且係在很明顯的地方,而該房間又係被告與其兒子共同使用等情,此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蕭昌福 到庭證述屬實,是本件被查獲之海洛因,縱使非被告所有,然被告亦應係明知該毒品,卻仍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故持有毒品罪,並不以所有為限,故被告將毒品置於支配之下,實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毒品罪。(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查獲之海洛因一包、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削尖塑膠吸管鏟子二支均為丙○○所有等語,雖屬被告以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而本件證人乙○○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原審卻未說明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何以不採,顯有違誤云云。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已否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並供稱:伊未施用海洛因(見偵卷第十七頁),而查獲毒品當時採取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亦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偵查卷可證,足證被告所辯,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非其所有,應有可採信。至證人乙○○於警訊中雖供稱:查獲之海洛因一包、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削尖塑膠吸管鏟子二支均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查,查獲毒品海洛因之房間,係被告之子 黃俊浩 使用之房間,查獲毒品時,被告很驚訝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蕭昌福於原審結證屬實,觀之被告之子黃俊浩確有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觀察勒戒,而被告確未施用海洛因,足證該毒品亦可能為黃俊浩所有,是證人乙○○上開證言,亦有可能為誤會,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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