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承將其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售予自稱「 阿忠 」之男子,是被告應知其存摺及提款卡將有被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其帳戶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即販售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因其所為致造成被害人肇生損害,索討無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