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14行所載「屏東郵局」均更正為「屏東縣郵局五六支局」。
二、證據:(一)被害人甲○○於93年2月19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詢之指述。(二)被告乙○○於94年2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三)「屏東縣郵局五六支局」帳號000000-0號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一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非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國卿以正本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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