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見鄰居 黃阿火 與丙○○發生口角而上前勸架,在排解過程中,乙○○與丙○○亦生衝突,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拳腳毆打丙○○,致丙○○受有左顳部挫紅腫(三×二公分)及右大腿下部挫紅腫(五×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一般人平常均可能會有此等傷勢,實非伊所造成,又即令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伊造成,伊當天係因看到告訴人要打黃阿火,過去勸架,才會與告訴人有所拉扯,若如此要判伊犯有傷害罪,伊無法接受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伊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發生糾紛,遭被告以拳腳傷害,致伊受有左顳部挫紅腫及右大腿下部挫紅腫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大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八頁),堪以認定(上開二項證據,未經當事人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阿火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被告見狀遂過來與告訴人理論,後來被告看到告訴人好像要過來打伊,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此項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述:案發當時,伊有過去勸架,告訴人因不高興而出手打伊,伊則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既稱於上開衝突之時,有遭告訴人出手毆打,則被告出手反擊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受傷,亦與常理無相違背,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均陳稱於案發前尚不認識彼此、相互間亦無仇怨等語(見警卷第二、四頁),則以其二人間向無夙怨,僅有前開偶然之衝突,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告訴人果因遭被告之攻擊而受傷,其當無由特意製造虛偽傷勢而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前稱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要與其犯行成立與否無涉,僅為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黃阿火而欲證明本件案發情形乙節,查證人黃阿火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其所陳情節均如前述,且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亦無歧異,是此項證據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所請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辱罵老人家黃阿火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且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未為上開傷害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