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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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2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飲用酒類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公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民國93年9月12日晚間,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未依規定方向行駛,致撞擊上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ZGT-222號)機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於94年5月24日之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高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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