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事故發生日迄今已與告訴人調解二次,惟因金額差蹉未達成調解,並非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雙方係認識之鄰居,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再參告訴人 劉詠睿 受有之右腿脛骨骨折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部血腫等傷害結果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