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民國94年12月「12日」為「2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且更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現場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計算程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聲請人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罰金2萬元。本院審酌被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1.11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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