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42、120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嗣經檢察官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於實行公訴時,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本院自毋庸變更原起訴之法條。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常業詐欺犯掩飾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並非不佳,正值青年,貪圖利益,提供自己帳戶2個供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依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有期徒刑5月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產利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新臺幣6,000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