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3年7月27
日22時許」更正為「103年7月27日晚間10時8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淑
滿互相認識,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秉持理性溝通、妥
善處理解決問題,一時氣憤之下,竟率爾口出惡言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害怕而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三字經,而否認係恐嚇告訴人,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實不足取;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