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王右民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8」,嗣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5」,核其性
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4月13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付利息
。惟被告於91年10月24日起至93年5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4年4月8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9,58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消費
帳款本金部分為49,32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