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6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謝汶珊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
使用,雙方約定於92年7月4日至93年7月3日之期間內,
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於中華商銀公司核准之貸款額度內,向中
華商銀公司借用現金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惟被告應於雙方約定之繳款日前攤還本
息,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延滯期間內,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至94年6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公司新臺幣(下
同)94,324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9,741
元,剩餘部分則為被告自93年7月17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
尚未清償之利息。嗣中華商銀公司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
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
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24元,及其中79,741元部分
,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還
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固堪認定兩造
間確實存有如原告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
約款之存在。惟就原告所請求金額94,324元中,93年7月17
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之未清償利息部分,若以被告尚未清
償之本金79,741元為計息基準,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計息期
間所生利息應為14,550元【計算式為:79,741元20%0.
00000000(即原告主張計息期間經過日數333日除以365日
後之比例)=14,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被告
至94年6月15日止,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應為94,291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94,324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6
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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