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林彥甫
被   告  張寶燕
兼上一人   鄭美珠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美珠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納
,尚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8,997元未清
償。詎被告鄭美珠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9年6月2日
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19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254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寶燕所有。惟被
告鄭美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且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部上仍登記被告鄭美珠為義務人,
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
銀行欠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係為脫產而非買賣。被告鄭美
珠此舉自有害債權人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
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9年6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張寶燕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6
月7日以鳳登地字第0537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鄭美珠名義。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鄭美珠以2,200,000元賣給被
告張寶燕,伊等確實簽有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約定買賣價
金支付款方式係由被告張寶燕於99年7月7日匯款900,000
元(下稱系爭頭期款)至被告鄭美珠的戶頭,至被告鄭美珠
原先的貸款1,300,000元則由被告張寶燕以現金臨櫃繳款的
方式繼續代替被告鄭美珠繳納,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並非無償贈與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院自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之申領人及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原告係於103年6月6日
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跨縣市電子謄本系統、土地
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15頁、第16
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
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美珠對其負有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
被告鄭美珠名下,嗣於99年6月7日以被告間99年6月2日
之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寶燕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7日鳳登字第05378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背
面),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無償行
為而有害其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買賣關
係存在?⒉若然,被告張寶燕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
知該買賣契約有害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主張渠等間於99年6月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200,000元,第一期款90
0,000元約定本件買賣過戶完畢一個月內交付。尾款約1,30
0,000元,係甲方(即被告鄭美珠)原貸款本金,約定自第
一期款交付後,逕由乙方(即被告張寶燕)向貸款銀行繳納
本息且承擔其債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業據被告鄭美
珠提出系爭契約書佐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而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發現其紙張已然泛黃
,顯非最近製作之文書,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
87頁),另參以被告張寶燕確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於系
爭不動產過戶之日(即99年6月7日)後一個月內即99年7
月7日將系爭頭期款匯至被告鄭美珠帳戶中,此有被告鄭美
珠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下
稱系爭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房屋
之貸款自99年6月16日起迄103年11月16日止,亦均按月以
現金繳納房貸,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
記錄可佐(下稱國泰人壽房貸繳息記錄,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書登載內容為真,而原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
書係臨訟捏造者,則被告辯稱該契約書為其等於99年間買賣
系爭不動產時所製作者應屬可採。另被告鄭美珠主張其係將
被告張寶燕給付之系爭頭期款悉數領出用以償還積欠訴外人
林子貴 之債務乙節,業據證人林子貴到庭證稱:99年7月份
被告鄭美珠有還我現金900,000元,跟伊說那是賣房子後剩
下的錢,她賣給人家2,200,000元,扣掉銀行的貸款,只剩
900,000元,所以就拿剩下的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核證人林子貴所述確與系爭存摺影本所示,被告張寶燕
於99年7月7日匯款900,000元之存入後旋於同日提領900,
000元現金之歷史交易記錄相符。是被告主張其等間就系爭
不動產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鄭美珠將出售系爭房屋
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其對證人林子貴之債務等情,非屬無據。
⒉若然,被告張寶燕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該買賣契
約有害原告之債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美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寶燕後
,未將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認被
告間以買賣之名行無償脫產之實,而有害原告債權。然被告
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實係有償之買賣契約已如
前述,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方
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假,亦未就被告張寶燕是否明
知系爭買賣契約有害原告債權一事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
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況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確有買賣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記載,被告間約定由被告張寶燕於交付系爭頭期款後,由其
向貸款銀行繳納本息且承擔被告鄭美珠之債務,被告鄭美珠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張寶燕說她要去把它清掉,因要
省規費和設定費,如果她繳掉,可省這些規費,她都是用現
金臨櫃去繳款。且合約上有註明,伊後面的貸款都由被告張
寶燕承擔,伊覺得這樣足夠保障伊權益,就沒有再向國泰人
壽提供由被告張寶燕作人保或出名共同借款(見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0頁),核與卷附之國泰人壽房貸繳息記錄之繳款方
式一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對被告間未辦理人保或出名共
同借款一事不爭執,堪認被告主張應為真實,而系爭不動產
固因為被告鄭美珠之積極財產而為其整體債務之總擔保,然
被告鄭美珠於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際,同時亦將其對訴外人林
子貴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等消極財產予以
減縮,就其整體之債務而言並無何不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
間之買賣為脫產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要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
告張寶燕塗銷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鄭美珠出售與被告張寶燕,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寶燕,是被告間要無何無償之債權行
為可供原告撤銷,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寶燕於行為
時明知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
寶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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