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黃淑美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美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及償勝金貸款,惟
迄今尚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9,408元,及其
中42,405元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點99計算之利息;暨償勝金貸款183,886元,及其
中111,528元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點99計算之利息。 嗣伊 查得被告黃淑美之子即被告楊
宗憲於99年10月22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且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被告楊宗憲取得系爭不
動產時年僅20多歲,且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8
0,000元,核算銀行實際撥貸4,400,000元,參以一般貸款
8成計算,當時的買價約為5,500,000元,預估系爭不動產
頭期款約1,100,000元,依常理被告楊宗憲當時應無資力購
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黃淑美在被告楊宗憲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即向伊申請償勝金貸款使用,顯見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黃淑
美購買,並無償登記予被告楊宗憲,抑或將其資金無償贈與
被告楊宗憲以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黃淑美將其財產贈與被
告楊宗憲前已積欠原告債務,且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仍為上
述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淑美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登記予被告楊宗憲之資金無償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宗憲應給付被告黃淑美69,408元
,及其中42,405元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點99計算之利息;183,886元,及其中111,528
元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點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查詢系爭不動產申領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查詢記
錄,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11日、同年2月17日即已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於斯時即知悉被告楊宗
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3年9月17日始提
起本件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
),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除斥期間,是不論被告
間有否原告所稱之無償贈與債權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原告遲誤提起本件訴訟,已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楊宗憲返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宗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係由被告黃淑
美所無償贈與,其得代位被告黃淑美請求被告楊宗憲返還云
云,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淑美有為被告楊宗憲支
出前揭費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以被告楊宗憲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際年僅20餘歲應無資力為其論據,然被告楊
宗憲為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於99年10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際已屬年逾27歲之成年
人,且其自98年起即因任職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有
233,776元之年薪,至101年度起更每年自國軍屏東財務組
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領有67、8萬元之薪資暨獎金收入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則被告楊宗憲顯非如原告所
述般全無累積之資力墊付部分頭期款後,再以其自己之名義
向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設定抵押貸款償付尾款以購買系爭不動
產,況被告楊宗憲於購置系爭不動產償付頭期款之際,縱有
資金之缺口,其來源亦非必源自被告黃淑美,而原告就被告
黃淑美如何無償贈與被告楊宗憲資金乙節,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俱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其
所述為真正,是原告以被告黃淑美有積欠其債務為由,主張
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黃淑美購買,並無償登記予被告楊宗憲
,抑或將其資金無償贈與被告楊宗憲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代位被告黃淑美請求被告楊宗憲給付69,408元,及其中42,4
05元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點
99計算之利息暨183,886元,及其中111,528元自99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點99計算之利息云
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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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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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權利│
│鄉鎮市區○段│││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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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29-8│建│81.4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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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建號│建物門牌│建物總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權利│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範圍│
├──────┼──────┼─────┼───────┼──┤
│高雄市大寮區│高雄市大寮區│163.87│陽台:26.82│全部│
│民新段160號│民仁街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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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