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代理人 鄭明秋
被 告 汪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7月9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還
款方式為自98年7月9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以每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被告應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又若
被告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之情形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尚未到
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轉
列催收款項日起,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
個別加碼年率再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且
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依應還款項,逾期6月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按應繳款
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繳納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7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103年6月10日至103年7月9日
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32,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按契約約定加給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
部查詢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3年9月15日汐止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返還原告32,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為有
據。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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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週年利率│計息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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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百分之│自民國103年6│逾期6月以內│逾期超過6月│
│32,720│5.17。│月10日起至清償├──────┼──────┤
│元。││日止。│自民國103年│自民國104年│
││││7月9日起至│1月10日起至│
││││民國104年1│清償日止,按│
││││月9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
││││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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