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慧珊
被 告 段文光
段 賴罔 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道○○段○○○○○○地號土地,及
同段一四五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段 賴罔腰 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段文光於民國94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102年2月間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65,142元未清償。被告段文光竟於102年2月19日將
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5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段賴
罔腰,並於102年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段賴罔腰,此後被告段文光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被告之上開行為
已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被告段賴罔腰並應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間於102年2月19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
,及於102年2月2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段賴罔腰應將系爭不動產102年2月26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列印時
間係103年8月11日,亦查無原告有於其他時間查詢系爭不
動產登記之資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
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
及第68頁至71頁),原告於10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1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時,被告段文光仍積欠原告265,142元之債務尚未清
償,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堪認原告係被告段文光之債權人
無訛。被告段文光於102年2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段賴罔腰,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102年2月2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無償行為等情,均未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段文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段賴罔腰係無償行為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段文
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段賴罔腰後,被告段文光所得及財
產顯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
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段賴罔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
2年2月2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段賴罔腰將系爭
不動產於102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