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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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胡少平
被   告  黃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未約定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0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經催告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依系爭租
約、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為證(見7至12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自10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
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
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自10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乙節,已如上述。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時,被告已逾2期租金未繳付。
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係屬合法,
租賃關係應已消滅,被告即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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