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6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謝汶珊
被 告 黃傳福 原住新北市○○區○○路3段199巷2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叁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公司)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雙方約定於92年1月17日至93年1月17日之期間內,被
告得於中華商銀公司核准之貸款額度內,向中華商銀公司借
用現金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惟被告應於雙方約定之繳款日前攤還本息,若被告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延滯期間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至94年
6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公司新臺幣(下同)27,510元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9,381元,剩餘部分
則為被告自92年6月24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尚未清償之利
息。嗣中華商銀公司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
利息)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
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510元,及其中19,381元部分,自94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款明
細分戶帳表為證,固堪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約款之存在。惟就原告所請
求金額27,510元中,92年6月24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之未
清償利息部分,若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19,381元為計息基
準,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計息期間所生利息應為7,657元【
計算式為:19,381元20%1.00000000(即原告主張計息
期間經過日數722日除以365日後之比例)=7,65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被告至94年6月15日止,尚未清
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應為27,038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7,510
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6
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