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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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楊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限為5年,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並機動調整(
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0.1),並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應於98年11月16日繳
款,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1983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表及還款紀錄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1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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